Negotiation Facilitation Services 談判促進

談判促進

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SCIAHK)在仲裁及調解之外,為境內外當事人提供專業、有結構及保密的談判促進服務,協助當事人磋商、凝聚共識、解決爭議或就談判事項達成協議。

 

根據《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談判促進規則》,服務適用於公司治理、債務重組、證券期貨、投資基金、建設工程、市區重建、知識產權、海事海商、國際投資及國際貿易等領域。當事人可先行自行磋商,必要時由談判專家組主持;協議簽署後對簽署各方具有法律效力,並可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申請和解裁決。

談判促進規則

第一條 宗旨

為規範談判促進活動,明確談判促進程序,促進當事人快速和諧解決爭議或達成談判事項,特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談判促進原則

談判促進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保密原則。

 

第三條 規則適用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或其他談判事項提交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或實際參加仲裁院談判促進程序的,均視為同意適用本規則。
各方當事人對談判促進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所涉及的爭議或其他談判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領域:
﹙一﹚公司治理;
﹙二﹚債務重組;
﹙三﹚證券期貨、投資基金;
﹙四﹚建設工程、市區重建;
﹙五﹚知識產權;
﹙六﹚海事海商
﹙七﹚國際投資、國際貿易;
﹙八﹚仲裁院認為可以適用本規則的其他領域。

 

第五條 啟動申請

本規則第四條所涉爭議或談判事項的任何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均可向仲裁院提出談判促進申請。
當事人向仲裁院提出談判促進申請時,應提交談判促進申請書。談判促進申請書應包括關於爭議事實或談判事項的簡要說明及法律法規依據,並附具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條 單方申請的受理

仲裁院收到當事人單方談判促進申請後,應自申請之日起合理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向其他當事人發送本規則等相關材料,徵詢其是否願意參加談判促進程序。
仲裁院也可根據單方當事人的申請,以適當方式直接介入。

 

第七條 多方申請的受理

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談判促進的,仲裁院應當於收到談判促進申請之日起合理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向其他當事人發送相關材料,邀請其加入談判促進程序。

 

第八條 磋商程序

談判促進程序正式啟動後,根據爭議或談判事項的具體情況,仲裁院可以設置一定期限的磋商期、提供必要的場地和協助,由各方當事人自行磋商。

 

第九條 談判專家的確定

當事人認為已無磋商必要,或磋商期限屆滿後各方當事人仍未達成協議的,進入由談判專家主持的談判促進程序。
根據談判實際需要,當事人可共同選定一名或多名談判專家成立談判專家組。未能共同選定的,由仲裁院指定。仲裁院可以組成工作組獨立或協助談判專家組開展工作,也可以以其他適當方式開展工作。
仲裁院可以制定談判專家名冊,也可以提供談判專家推薦名單,供當事人選擇。

 

第十條 資訊披露

談判專家應及時、主動向仲裁院及當事人披露可能影響其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一條 談判專家的迴避和替換

當事人可以在專家組開始運作之前,要求談判專家迴避,是否迴避由仲裁院決定。
談判專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應按照本規則第九條規定重新確定談判專家,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談判促進

談判專家組成立後,可以採用其認為有利於當事人達成一致意向的方式開展工作:
﹙一﹚製作涉及爭議或談判事項的問題單,並要求當事人作出回應;
﹙二﹚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制定恰當的談判促進時間進度表,並依據時間進度表開展談判促進工作;
﹙三﹚分別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訴求,為其提供一定的參考意見;
﹙四﹚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訴求後,談判專家組內部協商,為各方當事人提供若干可供參考的談判方案;
﹙五﹚談判方案初定後,分別與各方當事人交換意見;
﹙六﹚召開各方當事人都參加的談判會議;
﹙七﹚邀請相關證人、評估專家參加談判專家組的討論會;
﹙八﹚談判專家組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協議

當事人就談判促進的成果達成一致意向後,應在談判專家組的主持下製作協議,該協議一經簽署即對簽署各方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仲裁裁決

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為使協議的內容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依據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向仲裁院申請按照協議內容依法作出和解裁決。

 

第十五條 談判促進程序的退出和終止

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退出談判促進程序,僅該方當事人退出談判促進程序,不影響其他當事人繼續進行談判促進程序。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談判促進程序終止:
﹙一﹚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已獲得具有終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文書;
﹙二﹚被徵詢當事人均在收到徵詢函之日起14日內未予回復的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絕談判的;
﹙三﹚談判專家組認為談判促進已無可能,決定終止的;
﹙四﹚自談判專家組成立起三個月的,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延長;
﹙五﹚仲裁院認為談判促進程序需要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保密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因談判類型的實際需要,談判促進應當不公開進行。
談判專家、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院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談判促進的人員對於談判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

 

第十七條 談判促進費用

當事人應在收到仲裁院發出的預繳談判促進費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預繳談判促進費用。談判促進費用原則上由申請人預繳,仲裁院也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預繳費用的當事人,各方當事人約定按比例共同預繳的,從其約定。
相關費用標準參見附件。

 

第十八條 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程序

仲裁院可以接受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覆蓋(下稱“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申請。如果參與談判促進的當事人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達成協議或安排,被資助或被保險的當事人應儘快書面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談判專家和仲裁院,並提供第三方出資人或保險人的名稱。上述資訊發生任何變更的,應及時進行披露。
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程序中,資助方不應當作為談判促進程序的當事人,除非談判促進程序的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談判促進程序的獨立性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之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談判專家在談判促進過程中的任何陳述、自認、意見、觀點、建議或可行性方案及材料作為其主張的依據。
談判專家不得在就同一或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證人,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條 免責

除故意不當行為外,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各方當事人放棄以與本談判促進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為由,向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員、談判專家以及經仲裁院或談判專家指定或聘請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賠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實施與解釋

本規則自2026年8月31日起實施,由仲裁院負責解釋。

 

談判促進費用規定
爭議金額
(港幣)
機構管理費用
(港幣)
談判專家報酬
(港幣)
50萬元及以下 1,000元 6,000元
500,001元至 1,000,000元 1,000元+爭議金額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2% 6,000元+爭議金額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2%
1,000,001元至 5,000,000元 2,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12% 7,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13%
5,000,001元至 10,000,000元 6,8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4% 12,2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7%
10,000,001元至 50,000,000元 8,8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3% 15,7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6%
50,000,001元至 100,000,000元 20,8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2% 39,7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5%
100,000,001元至 500,000,000元 30,8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5% 64,7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2%
500,000,001元至 1,000,000,000元 90,8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4% 144,7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5%
1,000,000,001元至 3,000,000,000元 160,8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01% 219,7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
3,000,000,001元以上 180,800元 419,700元

 

 

說明:
  1. 申請談判促進時,當事人應向仲裁院繳付註冊費用港幣1,000元。該費用不予退還,在規則規定的特定情況下,可抵扣仲裁費用的相應金額。
  2. 申請談判促進時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院根據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爭議複雜程度等因素確定預先收取的談判促進費用數額。
  3. 當事人預繳的談判促進費用為外幣時,按《談判促進費用規定》列明的標準計算與港幣等值的外幣。
  4. 仲裁院可以根據促進談判需要另行收取談判專家差旅費、外地談判場所租賃費等其他合理的實際開支。
  5. 各方當事人和談判專家就談判專家報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應經仲裁院核准。
  6. 當事人約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談判專家的,談判專家報酬按照增加的人數加倍計算,相關費用由當事人預繳。
  7. 談判不成或部分談判不成的,仲裁院可結合談判促進成果、談判促進所花費時間、爭議金額、爭議複雜程度等因素酌情退回有關費用,但收取的機構管理費用不少於港幣1,000元,談判專家報酬不少於港幣6,000元。談判專家組成立前談判促進程序終止的,預繳的談判專家報酬予以退回。
  8. 當事人先行向仲裁院申請談判促進,經仲裁院談判促進後,未達成和解而向仲裁院申請仲裁的,已繳納的談判促進費用抵扣仲裁費用的相應金額。
  9. 向仲裁院申請仲裁並預交了仲裁費用的案件,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向仲裁院申請談判促進的,無需另行繳納談判促進費用。談判專家報酬由仲裁院綜合考慮談判結果、談判所花費時間、爭議金額、爭議複雜程度等因素確定並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