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SCIAHK)在仲裁及調解之外,為境內外當事人提供專業、有結構及保密的談判促進服務,協助當事人磋商、凝聚共識、解決爭議或就談判事項達成協議。
根據《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談判促進規則》,服務適用於公司治理、債務重組、證券期貨、投資基金、建設工程、市區重建、知識產權、海事海商、國際投資及國際貿易等領域。當事人可先行自行磋商,必要時由談判專家組主持;協議簽署後對簽署各方具有法律效力,並可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申請和解裁決。
為規範談判促進活動,明確談判促進程序,促進當事人快速和諧解決爭議或達成談判事項,特製定本規則。
談判促進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保密原則。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或其他談判事項提交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或實際參加仲裁院談判促進程序的,均視為同意適用本規則。
各方當事人對談判促進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規則所涉及的爭議或其他談判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領域:
﹙一﹚公司治理;
﹙二﹚債務重組;
﹙三﹚證券期貨、投資基金;
﹙四﹚建設工程、市區重建;
﹙五﹚知識產權;
﹙六﹚海事海商
﹙七﹚國際投資、國際貿易;
﹙八﹚仲裁院認為可以適用本規則的其他領域。
本規則第四條所涉爭議或談判事項的任何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均可向仲裁院提出談判促進申請。
當事人向仲裁院提出談判促進申請時,應提交談判促進申請書。談判促進申請書應包括關於爭議事實或談判事項的簡要說明及法律法規依據,並附具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等其他相關材料。
仲裁院收到當事人單方談判促進申請後,應自申請之日起合理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向其他當事人發送本規則等相關材料,徵詢其是否願意參加談判促進程序。
仲裁院也可根據單方當事人的申請,以適當方式直接介入。
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談判促進的,仲裁院應當於收到談判促進申請之日起合理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向其他當事人發送相關材料,邀請其加入談判促進程序。
談判促進程序正式啟動後,根據爭議或談判事項的具體情況,仲裁院可以設置一定期限的磋商期、提供必要的場地和協助,由各方當事人自行磋商。
當事人認為已無磋商必要,或磋商期限屆滿後各方當事人仍未達成協議的,進入由談判專家主持的談判促進程序。
根據談判實際需要,當事人可共同選定一名或多名談判專家成立談判專家組。未能共同選定的,由仲裁院指定。仲裁院可以組成工作組獨立或協助談判專家組開展工作,也可以以其他適當方式開展工作。
仲裁院可以制定談判專家名冊,也可以提供談判專家推薦名單,供當事人選擇。
談判專家應及時、主動向仲裁院及當事人披露可能影響其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當事人可以在專家組開始運作之前,要求談判專家迴避,是否迴避由仲裁院決定。
談判專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應按照本規則第九條規定重新確定談判專家,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談判專家組成立後,可以採用其認為有利於當事人達成一致意向的方式開展工作:
﹙一﹚製作涉及爭議或談判事項的問題單,並要求當事人作出回應;
﹙二﹚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制定恰當的談判促進時間進度表,並依據時間進度表開展談判促進工作;
﹙三﹚分別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訴求,為其提供一定的參考意見;
﹙四﹚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訴求後,談判專家組內部協商,為各方當事人提供若干可供參考的談判方案;
﹙五﹚談判方案初定後,分別與各方當事人交換意見;
﹙六﹚召開各方當事人都參加的談判會議;
﹙七﹚邀請相關證人、評估專家參加談判專家組的討論會;
﹙八﹚談判專家組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
當事人就談判促進的成果達成一致意向後,應在談判專家組的主持下製作協議,該協議一經簽署即對簽署各方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為使協議的內容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依據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向仲裁院申請按照協議內容依法作出和解裁決。
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退出談判促進程序,僅該方當事人退出談判促進程序,不影響其他當事人繼續進行談判促進程序。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談判促進程序終止:
﹙一﹚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已獲得具有終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文書;
﹙二﹚被徵詢當事人均在收到徵詢函之日起14日內未予回復的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絕談判的;
﹙三﹚談判專家組認為談判促進已無可能,決定終止的;
﹙四﹚自談判專家組成立起三個月的,除非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延長;
﹙五﹚仲裁院認為談判促進程序需要終止的其他情形。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因談判類型的實際需要,談判促進應當不公開進行。
談判專家、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院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談判促進的人員對於談判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
當事人應在收到仲裁院發出的預繳談判促進費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預繳談判促進費用。談判促進費用原則上由申請人預繳,仲裁院也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預繳費用的當事人,各方當事人約定按比例共同預繳的,從其約定。
相關費用標準參見附件。
仲裁院可以接受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覆蓋(下稱“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申請。如果參與談判促進的當事人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達成協議或安排,被資助或被保險的當事人應儘快書面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談判專家和仲裁院,並提供第三方出資人或保險人的名稱。上述資訊發生任何變更的,應及時進行披露。
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方資助的談判促進程序中,資助方不應當作為談判促進程序的當事人,除非談判促進程序的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之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談判專家在談判促進過程中的任何陳述、自認、意見、觀點、建議或可行性方案及材料作為其主張的依據。
談判專家不得在就同一或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證人,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除故意不當行為外,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各方當事人放棄以與本談判促進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為由,向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員、談判專家以及經仲裁院或談判專家指定或聘請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賠的權利。
本規則自2026年8月31日起實施,由仲裁院負責解釋。
| 爭議金額 (港幣) |
機構管理費用 (港幣) |
談判專家報酬 (港幣) |
| 50萬元及以下 | 1,000元 | 6,000元 |
| 500,001元至 1,000,000元 | 1,000元+爭議金額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2% | 6,000元+爭議金額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2% |
| 1,000,001元至 5,000,000元 | 2,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12% | 7,000元+爭議金額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13% |
| 5,000,001元至 10,000,000元 | 6,8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4% | 12,200元+爭議金額5,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7% |
| 10,000,001元至 50,000,000元 | 8,8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3% | 15,7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6% |
| 50,000,001元至 100,000,000元 | 20,8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2% | 39,7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5% |
| 100,000,001元至 500,000,000元 | 30,8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5% | 64,7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2% |
| 500,000,001元至 1,000,000,000元 | 90,8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4% | 144,700元+爭議金額5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5% |
| 1,000,000,001元至 3,000,000,000元 | 160,8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01% | 219,700元+爭議金額1,0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 |
| 3,000,000,001元以上 | 180,800元 | 419,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