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gotiation facilitation services 谈判促进

谈判促进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CIAHK)在仲裁及调解之外,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专业、有结构及保密的谈判促进服务,协助当事人磋商、凝聚共识、解决争议或就谈判事项达成协议。


根据《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谈判促进规则》,服务适用于公司治理、债务重组、证券期货、投资基金、建设工程、市区重建、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国际投资及国际贸易等领域。当事人可先行自行磋商,必要时由谈判专家组主持;协议签署后对签署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申请和解裁决。

谈判促进规则

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谈判促进活动,明确谈判促进程序,促进当事人快速和谐解决争议或达成谈判事项,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谈判促进原则

谈判促进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保密原则。

 

第三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或其他谈判事项提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或实际参加仲裁院谈判促进程序的,均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各方当事人对谈判促进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所涉及的争议或其他谈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一)公司治理;

(二)债务重组;

(三)证券期货、投资基金;

(四)建设工程、市区重建;

(五)知识产权;

(六)海事海商

(七)国际投资、国际贸易;

(八)仲裁院认为可以适用本规则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启动申请

本规则第四条所涉争议或谈判事项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院提出谈判促进申请。

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谈判促进申请时,应提交谈判促进申请书。谈判促进申请书应包括关于争议事实或谈判事项的简要说明及法律法规依据,并附具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单方申请的受理

仲裁院收到当事人单方谈判促进申请后,应自申请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发送本规则等相关材料,征询其是否愿意参加谈判促进程序。

仲裁院也可根据单方当事人的申请,以适当方式直接介入。

 

第七条多方申请的受理

多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谈判促进的,仲裁院应当于收到谈判促进申请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相关材料,邀请其加入谈判促进程序。

 

第八条磋商程序

谈判促进程序正式启动后,根据争议或谈判事项的具体情况,仲裁院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磋商期、提供必要的场地和协助,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磋商。

 

第九条谈判专家的确定

当事人认为已无磋商必要,或磋商期限届满后各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进入由谈判专家主持的谈判促进程序。

根据谈判实际需要,当事人可共同选定一名或多名谈判专家成立谈判专家组。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院指定。仲裁院可以组成工作组独立或协助谈判专家组开展工作,也可以以其他适当方式开展工作。

仲裁院可以制定谈判专家名册,也可以提供谈判专家推荐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第十条信息披露

谈判专家应及时、主动向仲裁院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一条谈判专家的回避和替换

当事人可以在专家组开始运作之前,要求谈判专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院决定。

谈判专家因回避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应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重新确定谈判专家,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谈判促进

谈判专家组成立后,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向的方式开展工作:

(一)制作涉及争议或谈判事项的问题单,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回应;

(二)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制定恰当的谈判促进时间进度表,并依据时间进度表开展谈判促进工作;

(三)分别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为其提供一定的参考意见;

(四)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后,谈判专家组内部协商,为各方当事人提供若干可供参考的谈判方案;

(五)谈判方案初定后,分别与各方当事人交换意见;

(六)召开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谈判会议;

(七)邀请相关证人、评估专家参加谈判专家组的讨论会;

(八)谈判专家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协议

当事人就谈判促进的成果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在谈判专家组的主持下制作协议,该协议一经签署即对签署各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仲裁裁决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为使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向仲裁院申请按照协议内容依法作出和解裁决。

 

第十五条谈判促进程序的退出和终止

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谈判促进程序,仅该方当事人退出谈判促进程序,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继续进行谈判促进程序。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促进程序终止:

(一)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已获得具有终局效力的司法或仲裁文书;

(二)被征询当事人均在收到征询函之日起14日内未予回复的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谈判的;

(三)谈判专家组认为谈判促进已无可能,决定终止的;

(四)自谈判专家组成立起三个月的,除非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

(五)仲裁院认为谈判促进程序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保密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因谈判类型的实际需要,谈判促进应当不公开进行。

谈判专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谈判促进的人员对于谈判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第十七条谈判促进费用

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发出的预缴谈判促进费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预缴谈判促进费用。谈判促进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预缴,仲裁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预缴费用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约定按比例共同预缴的,从其约定。

相关费用标准参见附件。

 

第十八条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程序

仲裁院可以接受由第三方资助或保险覆盖(下称“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申请。如果参与谈判促进的当事人就第三方资助或保险达成协议或安排,被资助或被保险的当事人应尽快书面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谈判专家和仲裁院,并提供第三方出资人或保险人的名称。上述信息发生任何变更的,应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方资助的谈判促进程序中,资助方不应当作为谈判促进程序的当事人,除非谈判促进程序的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谈判促进程序的独立性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谈判专家在谈判促进过程中的任何陈述、自认、意见、观点、建议或可行性方案及材料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谈判专家不得在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免责

除故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谈判促进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谈判专家以及经仲裁院或谈判专家指定或聘请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实施与解释

本规则自2026年9月1日起实施,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附件:谈判促进费用规定
争议金额
 (港币)
机构管理费用
(港币)
谈判专家报酬
 (港币)
50万元及以下 1,000元 6,000元
500,001元至 1,000,000元 1,0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2% 6,0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2%
1,000,001元至 5,000,000元 2,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12% 7,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13%
5,000,001元至 10,000,000元 6,8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4% 12,2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7%
10,000,001元至 50,000,000元 8,8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3% 15,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6%
50,000,001元至 100,000,000元 20,8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2% 39,7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5%
100,000,001元至 500,000,000元 30,8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5% 64,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2%
500,000,001元至 1,000,000,000元 90,8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4% 144,7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5%
1,000,000,001元至 3,000,000,000元 160,8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01% 219,7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00元 以上部分的0.01%
3,000,000,001元以上 180,800元 419,700元

 

说明:
  1. 申请谈判促进时,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缴付注册费用港币1,000元。该费用不予退还,在规则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可抵扣仲裁费用的相应金额。
  2. 申请谈判促进时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预先收取的谈判促进费用数额。
  3. 当事人预缴的谈判促进费用为外币时,按《谈判促进费用规定》列明的标准计算与港币等值的外币。
  4. 仲裁院可以根据促进谈判需要另行收取谈判专家差旅费、外地谈判场所租赁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
  5. 各方当事人和谈判专家就谈判专家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经仲裁院核准。
  6. 当事人约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谈判专家的,谈判专家报酬按照增加的人数加倍计算,相关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7. 谈判不成或部分谈判不成的,仲裁院可结合谈判促进成果、谈判促进所花费时间、争议金额、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退回有关费用,但收取的机构管理费用不少于港币1,000元,谈判专家报酬不少于港币6,000元。谈判专家组成立前谈判促进程序终止的,预缴的谈判专家报酬予以退回。
  8. 当事人先行向仲裁院申请谈判促进,经仲裁院谈判促进后,未达成和解而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已缴纳的谈判促进费用抵扣仲裁费用的相应金额。
  9. 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预交了仲裁费用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院申请谈判促进的,无需另行缴纳谈判促进费用。谈判专家报酬由仲裁院综合考虑谈判结果、谈判所花费时间、争议金额、争议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支付。